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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晚生与陈吉良合伙企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晚生,陈吉良,陈厚生,陈吉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46号申请执行人陈晚生,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石岩组422号。被执行人陈吉良,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六公组10-18号。被执行人陈厚生,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石湾组。被执行人陈吉衡,男,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兰镇泥石村石湾组。本院在执行陈晚生申请执行陈吉良、陈厚生、陈吉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陈吉良、陈厚生、陈吉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上述三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本院未查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6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晚生发现被执行人陈吉良、陈厚生、陈吉衡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