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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世珍、贵州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珍,贵州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珍,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南横街1号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赵炳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达高桥旁。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该局局长。上诉人黄世珍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世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7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权利与业主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混同,曲解法律规定。判断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房屋公共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该物权,上诉人当然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此,一审关于属于业主共同决定范围的事项单个业主不享有诉权的认定错误。2。根据前述《物权法》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黄世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贵阳市××区××号房屋一楼公用进出口通道和一楼至二楼楼梯通道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拆除在贵阳市××区××号房屋内违法搭建的隔墙、铁制栅栏门,将二楼公用通道,公用厕所恢复原状;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系贵阳市XXXX层业主,现诉请部分属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共有部分用途,要求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本市新华路商业用房尚有其他业主,对于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的管理,应遵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亦经其他业主同意,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黄世珍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赋予了被侵权业主的诉讼权利。被告如侵犯了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各共有人均可向侵害人进行主张,对其他共有权人不会产生不利,体现了起诉的正当性。本案中,黄世珍作为贵阳市新华路商业用房业主,在该房屋的共有部分受到他人侵害时,其作为业主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黄世珍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上诉人黄世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驳回黄世珍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7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