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昌区中南二路42号2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茂,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昌明路。法定代表人:杨敦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江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无异议。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实行的减免优惠政策,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3月16日结算达成碗扣脚手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租方(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出租方(上诉人)其费用。如延期出租方将按合同约定执行,承租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铁建路业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