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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万良诉被告:杨廷东、樊庆华、戢贵君、蒋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良,杨廷东,樊庆华,戢贵君,蒋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255号原告:蒋万良,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东,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庆华,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戢贵君,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蒋万彬,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蒋万良与杨廷东、樊庆华、戢贵君、蒋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能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廷东、樊庆华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被告戢贵君、蒋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东、樊庆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廷东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樊庆华、戢贵君、蒋万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廷东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廷东再次借5万元,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廷东并未还本付息,于2016年1月17日就上述10万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被告戢贵君、蒋万彬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并于同日另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同样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后被告杨廷东于2016年3月、4月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利息5000元,担保人戢贵君、蒋万彬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廷东与被告樊庆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樊庆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戢贵君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蒋万彬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杨廷东未作答辩。被告樊庆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廷东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廷东再次借5万元(其中2015年9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35200元,另148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廷东并未还本付息,于2016年1月17日就上述10万元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被告戢贵君、蒋万彬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杨廷东在出具上述2015年2月17日借条、2016年1月17日借条时口头承诺按照8分月息支付利息。被告杨廷东于2016年1月17日另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同样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后被告杨廷东于2016年3月、4月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利息5000元,担保人戢贵君、蒋万彬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廷东与被告樊庆华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杨廷东与樊庆华的结婚离婚信息材料、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2015年9月26日的借条、2016年1月17日的借条和欠条等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廷东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5年9月26日的借条无担保人签字,故被告戢贵君、蒋万彬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在2015年被告杨廷东与被告樊庆华在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戢贵君、蒋万彬作为10万元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万良本金94000元;二、被告杨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万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三、被告杨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万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3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杨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万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五、被告樊庆华、戢贵君、蒋万彬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庆华还对上述第三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蒋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申请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54元,由被告杨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绍华人民陪审员  叶兆全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再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