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均澎、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均澎,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均澎,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苏伟兵。委托代理人:刘秀娟,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法定代表人:朱日杨。委托代理人:邹利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谢均澎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均澎、被上诉人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利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谢均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明其所依据的标准号,在2009、2014年之后,是否有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复审,并确定其是否有效。否则其标准为无效的标准,其所依据无效标准生产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不得上市销售。(二)一审法院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理解错误。该条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款是第一款的补充性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明知”。而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生产、零售商,在经营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为追求利润,放任依据失效的标准所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上市销售,因此其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预包装食品中存在“明知”的过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上诉人提出十倍赔偿是基于合同责任产生,不需要以实际人身损害为要件。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退货、赔偿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损失”理解错误。被上诉人生产、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己对上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在被上诉人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标准号DB44/185-2004的文件中,清楚写明生产河源米粉,必须选用河源或江西赣南地区生产的大米,采用新丰江水库(万绿湖)或东江的水制造。但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并没有标明大米及水的来源。被上诉人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河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所依据的标准DB44/185-2004是尚且有效的地方标准,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大米及水是来自河源或江西赣南地区/新丰江水库(万绿湖)或东江。故广东省河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况且,该检验报告没有依法附有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资料,是无效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所依据的标准DB44/185-2004是没有复审的标准,依法应为失效的地方标准。依据失效的标准所生产的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于2016年5月9日经河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经检验合格,且不存在涉案产品标准号DB44/185-2004是过期失效的情况。谢均澎误解该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每3年需要备案来判断霸王花河源米粉执行标准过期是错误的。二、案涉产品生产者具有生产许可、经营资质,答辩人是严格审查相应的证明文件才上架销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和质量方面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三、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谢均澎的上诉,维持原判。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霸王花河源米粉“包装上的执行标准DB44/185-2004为《河源米粉》地方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以及《广东省质监局关于废止广东省食品类地方标准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没有公布新的国家标准后者行业标准,也没有废止现执行的地方标准没说明该地方标准就是现行有效标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标准的主导部门,且有关标准复审问题应咨询标准相关主管部门。本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没有权利实施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而首先谢均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谢均澎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损害。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一审时依法提供了主体资质文件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已履行了产品举证义务。故上诉人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条件。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谢均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4.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谢均澎在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为24.8元的2000g霸王花普通装米粉1箱。其中,霸王花普通装米粉外包装标明食品名称:河源米粉,配料:大米、玉米淀粉,产品标准号DB44/185-2004、产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蝴蝶岭工业城。谢均澎称其在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普通装米粉执行的标准为过期失效的标准。谢均澎认为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没有按照广东省地方标准规定的河源米粉进行生产,没有标注原材料及地域,故诉至一审法院。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抗辩提出涉案的河源米粉执行的标准为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185-2004,为此,该公司提交了DB44/185-2004标准文本及广东省河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DB44/185-2004河源米粉的标准规定,该标准适用于以河源或江西赣南地区出产的大米和河源新丰江水库(万绿湖)或东江的水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成的条形的干熟米制品。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为DB44/185-2004,报告所列的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均为符合或者标准值范围内,单项评价均为合格。谢均澎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普通装米粉尚未开封食用。一审法院认为,谢均澎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证实其在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谢均澎提出涉案的河源米粉配料表中没有标注原材料及地域,但DB44/185-2004河源米粉的广东省地方标准已对河源米粉的定义及生产使用的大米进行规定,产品外包装上已标明了原材料的名称为大米、玉米淀粉,产地为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蝴蝶岭工业城,且广东省河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依据即为DB44/185-2004,涉案产品在报告所列的检测项目均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的规定,谢均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标准为过期失效的标准,亦没有举证证明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广东省地方标准规定的河源米粉进行生产,故谢均澎起诉要求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退还河源米粉货款24.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谢均澎要求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十倍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谢均澎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首先,谢均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谢均澎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损害。故并不符合上述“十倍赔偿”的条件。对谢均澎要求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十倍价款,并由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均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谢均澎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均澎提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61号民事判决一份、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终841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涉案的产品使用标准已失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是否有效。二、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是否需要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给谢均澎。关于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的产品所采用的标准DB44/185-2004是由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并起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该标准应为地方标准,且于2004年进行备案,于2004年6月8日发布,2004年7月18日开始实施。又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以及《广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标准起草部门或者单位应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负责组织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向省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注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经复审确认有效的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局加盖复审确认章;经复审确认需修订的地方标准,纳入省技术监督局的修订地方标准计划,组织修订;经复审确认为废止的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局通知有关方面停止执行。”的规定,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有义务组织标准进行复审,在标准确认有效后由省技术监督局加盖确认章后方可继续采用该标准生产。因此,对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权利及义务组织标准复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作为生产者的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以及销售者的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生产和销售的河源米粉所采用的DB44/185-2004标准有按照《地方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复审并确定继续有效。本案中,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河源米粉虽有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能说明其抽检的河源米粉质量符合DB44/185-2004的标准,未能证明该标准有经复审加盖确认章认定现行继续有效。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谢均澎认为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的地方标准DB44/185-2004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是否需要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给谢均澎的问题。公开出售的产品,其质量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外销售的所有条件。作为生产者的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广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产品的标准组织复审,在没有确认其采用的标准是否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依旧沿用该标准进行生产,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作为销售者的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将产品标准未经确认有效的产品上架销售,也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谢均澎可以向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或者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并无须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有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两被上诉人认为谢均澎无权要求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河源米粉单价为24.8元,十倍价款为248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足1000元的,应按1000元计算。综上,对上诉人谢均澎要求退还货款24.8元及赔偿十倍货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均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2016)粤180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谢均澎退还货款24.8元。上诉人谢均澎应将所购买的河源米粉退回给被上诉人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产品的,则抵扣相应货款。三、限被上诉人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谢均澎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清远城市广场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王 凯审 判 员 罗文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 敏书 记 员 朱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