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玉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亭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玉亭,男,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亭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武玉亭在其侄子家院内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720株。被告人武玉亭于2017年3月7日经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玉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720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武玉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武玉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武玉亭在其侄子家院内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720株。被告人武玉亭于2017年3月7日经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罂粟苗被铲除后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玉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铲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玉亭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玉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玉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玉亭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