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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辩护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然、吕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5日晚22时至2016年8月26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石桥子镇辽科馨苑小区,盗走被害人周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小刀牌TDR-777Z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市场。被盗两辆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2.2016年8月27日晚22时至28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石桥子镇绿地回迁楼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东格伦特牌聚鹰60V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闫某某塞克牌TDR1201Z电动车一辆,刘某某开车将两辆电动车拉回沈阳,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市场。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独自盗走被害人裴某某建设牌JS48Q-15B摩托车一辆自行骑走后送给其朋友。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00元、1400元和1700元。3.2016年8月29日晚22时至30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石桥子镇南风新苑小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格伦特牌E8848V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6年9月1日晚22时至2016年9月2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石桥子镇榆林华苑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春艺新牌越云TDR231**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张某鸣易达牌TDR311Z电动车一辆,刘某某开车将两辆电动车拉回沈阳,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市场。期间在开发区石桥子镇学府一号小区,被告人沈某某独自盗走一辆摩托车并骑走,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00元、500元和800元。5.2016年9月3日晚22时至2016年9月4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石桥子镇府南小区,盗走赵某的哥哥被害人赵甲艾玛牌TDR398Z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沙河子二手车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6年9月11日晚22时至2016年9月12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石桥子镇金穗小区内,盗走被害人章某格伦特牌E88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沙河子二手车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7.2016年9月12日晚22时至13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锦尚家园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业宝岛牌TDR2512Z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格林豪泰TDR201Z(尚领)电动车一辆,盗走张某洋宝岛牌TDR2512Z电动车一辆,盗走孙某某雅迪牌迅驰60铂金版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沙河子二手车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800元、1800元、3000元和1400元。8.2016年9月17日晚22时至2016年9月18日凌晨5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本溪市开发区榆林华苑小区,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小刀牌TDR-777Z电动车一辆,刘某某开车将电动车拉回沈阳,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沙河子二手车市场。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独自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力帆牌LF125-3摩托车一辆并骑走。被盗的电动车和摩托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000元和800元。9.2016年9月18日晚至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辽中县茨榆坨镇辽河油田小区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张某比德文船式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沙河子二手车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00和1100元。10.2016年7月26日19时至27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沈阳新民市湖滨新村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刘某飞鸽牌费兰德电动车(凯特60V超威锂电池)两辆,后将电动车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00元和400元。11.2016年8月1日20时至22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沈阳新民市辽河大街香域蓝湾B5号3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艾玛8K-F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比德文TDR1502Z捷欣X2电动车一辆,后将电动车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00元和600元。12.2016年8月3日1时至8月3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沈阳新民市辽河大街149-1号富康花园小区13号楼一单元一楼走廊,盗走被害人刘某鸥立马好运来牌BD2001电动车一辆。二人又窜至新民市铁北吉隆新天地26#4单元,盗走被害人宫某某雅迪灵驹二代64V14A4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200元和1400元。13.2016年8月3日21时至8月4日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新民市站前东路134号铁心家园老白楼6单元,盗走被害人郎某某雅迪小龟王牌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14.2016年8月19日20时至8月20日凌晨4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窜至新民市铁道北吉隆新天地25号楼2单元楼道,盗走被害人林某小刀牌魔战电动车一辆,后卖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盗的电动车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600元,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5900。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归案。辽AL84**号灰色微型面包车一辆被依法扣押,被盗的三辆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有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沈某某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犯意提起不是被告人沈某某,应当对沈某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应酌定给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沈某某愿意交纳罚金,也愿意倒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辽AL84**号灰色微型面包车在刘某某、沈某某盗窃行为中作为运输工具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6300元,被告人沈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杜某某、张某鸣、李某春、刘某东、程某某、阎某某、唐某某、赵某、章某、李某业、张某某、张某洋、孙某某、温某某、任某某、周某、郭某某、张某、林某、郎某某、刘某欧、宫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甲、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刑初176号刑事裁定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沈北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发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送达回证,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入所身体检查登记表,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并且能够退还全部赃款和赃物,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扣押的辽AL84**灰色微型面包车应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