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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纪宗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纪宗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中西路57号4楼。法定代表人:徐永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宗飞,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宗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仅有2天,且无医嘱需要休息治疗,也没有相关鉴定部门鉴定需要停工接受治疗,被上诉人未经请假擅自休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不合理。且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仅为3000元,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伙食、交通补贴和加班补贴。纪宗飞未发表答辩意见。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3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700元,次月起3000元/月,补贴500元/月,晚上18:30后按每小时12元计算加班补贴。2015年1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30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6年5月5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工伤十级。治疗结束后,被告未回原告处上班。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6】第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33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共计63911.5元。现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被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受损,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于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3451.25元。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外踝骨折,并结合其伤残级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被告受伤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3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原告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纪宗飞停工留薪期待遇1433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太阳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资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基本工资3000元,按实际时间计算加班费。被上诉人纪宗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明细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收入为4778.75元,故本院对工资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纪宗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受损,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一审法院酌定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委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收入为4778.75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