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树明与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明,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612号原告:孙树明,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环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秀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树明诉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楼房维修,2015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100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欠据加盖的为“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不是行政公章,且对财务专用章的真伪不清楚,故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楼房维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两份涉案欠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按本院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欠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代表被告,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孙树明欠款1100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刁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