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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明武与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武,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马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武,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崇华,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马明霞(系上诉人妻子),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周明武、原审第三人马明霞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灌南城市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周明武因不服灌南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要求确认灌南城市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并给付补偿款15万元而提起诉讼。周明武的涉案房屋于2010年被强拆,对此事实其当时已明知。根据上述规定,周��武现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此,周明武诉称其当时因不知道房屋是被谁拆除,至今才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周明武的该观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5]连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明武在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六个月之前就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系被告拆除的事实,对其该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周明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明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周明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期限,没有全面调查案件的连续状态,上诉人自2010年强拆发生后陆续到有关部门、法院反映情况,其间数次提交材料到法院,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诉讼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没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其次,上诉人不认可灌南城市执法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以调查询问笔录为依据裁定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责令重新审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灌南城市执法局未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马明霞的参诉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相同。根据原审法院的在卷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周明武于2015年8月20日以灌南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连行复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周明武应以灌南城市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灌南县人民政府或连云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驳回了周明武的行���复议申请。2015年4月14日对周明武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无明确的涉案行政行为主体和诉权告知内容。为此,上诉人周明武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1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