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黎智伟与伦兆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智伟,伦兆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137号原告:黎智伟,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兆权,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黎智伟诉被告伦兆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予原告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为14250元,合计16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欠款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拖欠的欠款具有偿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也悖于诚信原则。被告伦兆权没有答辩。被告伦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石肯伦兆权(身份证号:)欠新兴县东成镇古院村黎智伟(身份证号:)合作退股资金15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合伙经营印刷生意,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在合伙之初的入伙资金是20多万元。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继续经营,但因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的原因一直没有退还款项予原告。原被告就退伙款的期限口头约定了在出具欠条的合理期限内尽快支付。原告请求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当日双方确认金额,应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印刷生意的合伙关系,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原告退股资金,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150000元。《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原告已经过了合理的等待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兆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退伙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黎智伟;二、驳回原告黎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5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