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长彬与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彬,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962号原告李长彬,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酒行天下。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彬诉被告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被告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彬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8416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933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878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明确约定年利息为17%。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因为暂时无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写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万元,年利息为17%,至2016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878416元。原告因家中急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的债权是受让厉娟的债权而来。被告在2015年5月1日收到案外人厉娟70万元,因为厉娟对象朱嘉庆是被告股东,当时约定该70万元是属于朱嘉庆投资入股款,2016年10月31日应厉娟的请求被告迫于无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原告口头承诺不会起诉。2、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中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厉娟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款项系被告用两套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为其提供,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两套网签房产将出让给第三人,由厉娟补足余款40万元,即偿还公司共计60万元,现厉娟未按期还款,该部分款项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31日被告金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70万元,备注为此借款由厉娟的账户汇入,并约定了年息17%,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王宇、王昌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2015年4月30日张淑侠江苏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长彬出借款项系其孙女婿王宇以及王宇父亲王昌权二人名下的房产抵押贷款所得,由放款人张淑侠汇至厉娟账户,出借资金并非厉娟所有。3、朱嘉庆与高松青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朱嘉庆与高松青短信沟通时候明确涉案70万元是厉娟的父亲即原告借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告所开发项目工程款。4、厉娟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厉娟于2015年5月1日12时24分将7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开发项目建设方杭州兴化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桂宝账户,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张淑侠江苏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复印件、厉娟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厉娟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70万元款项系被告向厉娟借取,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淑侠是贷款中介机构,其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借款,王宇、王昌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债权属于债权转让形成,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原始借款关系。被告对朱嘉庆与高松青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短信往来真实,朱嘉庆提到的用老岳父朋友房子抵押出借的钱属单方陈述,高松青对此并没有做出正面确认回应。本院认为,被告金鹰公司对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张淑侠江苏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复印件、厉娟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中借条、厉娟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结算凭证虽然真实,但无法充分证明房屋抵押贷款与原告出借款项的关联性及张淑侠向厉娟汇款70万元与厉娟向徐桂宝汇款70万元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于用他人房屋抵押贷款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朱嘉庆与高松青手机信息截图为打印件,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求,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17日厉娟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厉娟、陈建借款承诺两份,朱嘉庆委托书一份,证明受朱嘉庆委托,厉娟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没有现款,该款项系被告从第三人陈建处所借,并提供两套房屋网签备案至陈建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厉娟承诺四个月后直接向第三人陈建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被告所提供担保房屋即以20万元价格出让给陈建,房屋余款40万元连同借款本金20万元由厉娟偿还给被告,被告认为涉案借款70万元系厉娟的债权,现厉娟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形式真实,但这也是厉娟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时间上与涉案借款相差甚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涉案70万元款项系厉娟出借或系朱嘉庆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且仅能够证明被告与厉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金鹰公司因开发新沂市马陵山镇金陵豪庭房地产项目经营所需,经被告股东高松青联系,向公司另一股东朱嘉庆的配偶厉娟的父亲即原告李长彬借款70万元,2015年5月1日,出借款项以通过厉娟的个人账户将70万元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即项目承建单位杭州兴化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桂宝账户)的方式履行,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工程款。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亦多次催要。2016年10月3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70万元,此借款由厉娟账户汇出,约定年息17%,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18个月,利息178416元,本息合计878416元,借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经手人高松青、朱嘉庆分别落款签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被告事后向其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旨在证明借款双方权利义务主体,被告虽然辩称出具借条系出于无奈,涉案款项实际由厉娟本人出借,其配偶朱嘉庆为公司股东,由于出资尚未到位,该款项亦可视为其投资款,本院认为,虽然出借款项确系通过厉娟账户支付,但不能仅以此即认定出借人为厉娟,原告提供的借条权利主体指向明确,被告亦同时认可了款项支付方式,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7841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7%,借条虽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78416元,本息合计878416元,但被告并未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借条亦非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原告以878416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以7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李长彬与被告金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彬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78416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以7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长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沂市金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欣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