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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屈军卫、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军卫,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军卫,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李功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军卫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7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军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冉杰、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军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屈军卫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屈军卫在(2016)豫0183民初1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3718元,一审判决认定屈军卫在本案中要求新兴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2016)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所诉社会保险属于同一事项系重复诉讼错误;2、屈军卫于2015年10月30日与新兴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与新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纠纷直至2016年6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期间,本案双方一直围绕着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诉讼,屈军卫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6月28日起算,因此,屈军卫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屈军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屈军卫的上诉,维持原判。屈军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加班费共计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份前往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后屈军卫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4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82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3718元。2015年12月16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兴煤炭公司向屈军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3.2元;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644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屈军卫与被告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军卫支付生活费13400元;三、被告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军卫支付经济补偿7768.32元;四、被告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保部门要求补足原告屈军卫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五、驳回原告屈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河南新兴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案在执行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加班费共计70000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社会保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2016)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险属于同一事项,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就已经发生,但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才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案所诉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事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军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屈军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加班以及屈军卫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屈军卫提交了张某、贺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贺某作证称,其原是新兴公司职工,在职时经常加班;屈军卫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9月29日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18日至25日的住院费票据1份,以证明屈军卫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屈军卫二审中还提交了(2016)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卷宗中新兴公司工资表,以证明贺某原系新兴公司职工。新兴公司质证称,证人贺某不能证明其原为新兴公司职工,不具备证明资格;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基于屈军卫的申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案无关;(2016)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卷宗中新兴公司工资表真实,对贺某的身份将进行核实。在执行(2016)豫0183号民初17号民事判决、(2016)豫01民终6443号民事判决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声明,具体内容为:1、新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屈军卫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1178.32元,屈军卫应当向公司出具收款手续。2、付款后双方已经没有其他争议,不再有其他权利和义务,判决书的权利和义务视为执行完毕,双方均放弃追究其他任何责任。3、本声明由新兴公司保存,在屈军卫收到新兴公司涉及本声明的款项后生效。2016年7月22日,新兴公司向屈军卫转账支付21178.3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屈军卫二审中提交的证人张某、贺某书面证言,以及证人贺某出庭所作证言,且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屈军卫在新兴公司的加班事实,故对证人张某、贺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屈军卫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18日至25日的住院费票据,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公司对屈军卫二审中提交的(2016)豫0183民初17号民事卷宗中新兴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即便证人贺某原确为新兴公司职工,但其出庭证言仍无法证明屈军卫的加班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待新兴公司向屈军卫支付21178.32元后,双方已经没有其他争议,不再有其他权利和义务,因此,屈军卫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屈军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屈军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