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8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邓英勤与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勤,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1837号之一原告邓英勤,男,1982午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程鹏辉,董事长。原告邓英勤与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邓英勤诉称,被告在浏阳市洞阳镇施工建设长浏高速工程五标段项目,原告在被告处承接土方运输。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郴州路桥长浏五标项目部对账单》。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承接被告在浏阳市洞阳镇施工建设长浏高速工程五标段项目过程中运输土方,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浏阳市洞阳镇,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此,被告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彬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