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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董积富与陈德苗、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积富,陈德苗,王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3019号原告:董积富,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苗,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王荣,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积富与被告陈德苗、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积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参与两被告的肥料生意,原告将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与两被告合作的肥料,又于2014年5月15日转5800元购买肥料,另有原告与两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所支付的费用64200元,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作生意过程中,经常发生争吵,最后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生意,并同意退还120000元给原告。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钱,2014年6月1日,被告陈德苗向原告董积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董积富人民币12万元整。2014年12月底还请。”从出具《欠条》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陈德苗辩称,一、陈德苗愿意承担本案的12万元的债务;二、王荣与陈德苗并非夫妻关系。事实上,两人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没有到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三、王荣没有参与陈德苗与董积富之间的合伙经营,不是合伙人。实际上,陈德苗委托王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一年,房租是陈德苗把自己的钱交给王荣、委托王荣代交的;经营场所在琼中县不在海口,而王荣居住在海口,王荣当时是有职业的,系物业管理人员;陈德苗提供的笔记本记载的合伙共同账目上也未显示有王荣签名。因此原告认为王荣参与合伙经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王荣辩称,一、王荣与陈德苗并非夫妻关系;二、王荣没有参与陈德苗与董积富之间的合伙经营,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陈德苗与董积富欠款纠纷的还款义务。董积富仅以租房合同是王荣所签,就认定王荣参与合伙经营,证据不足。王荣是否参与合伙,要看其是否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非仅凭一纸房屋租赁协议就可以决定。实际上是陈德苗经王荣之手,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房租实际是由陈德苗承担的;三、本案应由陈德苗承担其对董积富的所欠款项。2014年,董积富退伙时,合伙人陈德苗愿意以12万元买断其股份,董积富当时表示同意,并没有主张该款项由王荣共同承担,王荣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说明这12万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债务人陈德苗偿还;四、董积富违背事实捏造证据,小区物业的证明和选民名单、选民公告均与事实不符。2013年至2016年,王荣在外打工没在海口,选民单系基层组织单方敷衍年年照抄名单,无真实性和关联性,司机在打印好的证言上签字也是违背事实;笔记本上的记账显示陈德苗与董积富二人一起搭伙一起吃住经营,王荣没吃他们的饭,没花他们的钱,本案与王荣无关。综上,王荣不应承担12万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家庭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因该结婚证现为原告持有、相片系黑白色,手写字体、与正常的结婚证有很大不同,并与本院核实的两被告的婚姻身份关系不同,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选民名单,对原告欲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予确认;3、对房屋租凭合同及收据、费用清单,证人董某的证言,无法证明王荣有参与董积富与陈德苗之间的合伙生意。对被告陈德苗提供的:新野县民政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因与本院核实的两被告身份关系相符,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本院去函向新野县民政局核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该局于2017年3月9日回复本院的《证明》,对两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董积富见被告陈德苗在海南省琼中县经营复合肥料代理销售生意,便与陈德苗口头协商一致、两人共同合伙经营复合肥料代理销售。原告支付50000元给陈德苗作为入伙资金。2014年6月1日,原告因故欲退伙,陈德苗同意原告退伙,便与原告就退伙事宜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现欠董积富12万元正,2014年12月底还清”。此后,因被告陈德苗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经本院向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去函核实两被告是否有合法登记结婚,该局回复本院:未发现两被告有婚姻登记记录。2012年9月11日,由被告王荣作为承租方曾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刘某收取王荣支付的租金《收据》,所租赁的房屋位于海南省××县,该房屋用于原告董积富与被告陈德苗之间的合伙生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琼0107民初301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荣名下位于海口市××区房(产权证号:HK6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苗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陈德苗尚欠原告结算后的合伙债务12万元,被告陈德苗对此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王荣是否有参与原告与陈德苗之间的合伙经营。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荣所租赁房屋是王荣用于三人的共同合伙经营。经本院核实,两被告确实没有登记结婚,不属于夫妻关系;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仅能说明王荣有租赁房屋且用于原告与被告陈德苗之间的合伙生意,无法证明王荣参与到原告与被告陈德苗的合伙经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德苗所欠原告的合伙债务12万元及其利息,应由陈德苗负责偿还,被告王荣无偿还义务。陈德苗所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德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积富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陈德苗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185元,由原告董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倩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翁文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汶喆速 录 员  吕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