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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城法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永刚与被执行人李光、李润玲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刚,李光,李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城法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刚,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号。被执行人李光,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大同公路分局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御滨园4号楼1单元1203号。被执行人李润玲,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御滨园4号楼1单元120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钱给付一案中查证,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80000元,利息37800,执行费4742元,案件受理费6142元,共计29466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车管,房产等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2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建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