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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营军与乔帅峰、赵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军,乔帅峰,赵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181号原告刘营军,男,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帅峰,男,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淑贞,女,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营军诉被告乔帅峰、赵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营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贷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乔帅峰与赵淑贞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刘营军的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还款日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均缺席无答辩。原告刘营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乔帅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乔帅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乔帅峰与赵淑贞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3、梁北镇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4、证人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营军的侄子屠某与被告乔帅峰系同学关系。2014年3、4月份,被告乔帅峰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和原告的侄子屠某借款共计25万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乔帅峰偿还了原告13万元,并更换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乔帅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营军借款人民币拾万圆整,大写100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一个月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乔帅峰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01272056日期:2014年9月25日证明人:屠某”。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乔帅峰催要,乔帅峰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另查明,被告赵淑珍与被告乔帅峰于2014年1月2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乔帅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营军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营军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刘营军与被告乔帅峰、赵淑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乔帅峰与赵淑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营军主张的该笔借款,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营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乔帅峰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赵淑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帅峰、赵淑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华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韩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