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XX与黄秀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秀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715号原告:XX,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春,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XX与被告黄秀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凯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