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章琼、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琼,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琼,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爱兰,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颖娴,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辉,该乡党委副书记。上诉人陈章琼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琼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01334.85元的50%计150667.42元。事实和理由为: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维修路面地段设置指示牌、红色标志或路灯等醒目标志,其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发路段根据相关规定由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负责修缮工作,村委会对此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村委会在进行路面施工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在维修点旁修了一条临时通行辅道,且在维修点设置了警示物,在维修处上方用树枝设置了35米左右的警示隔离引道标识。陈章琼自身并无摩托车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且其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路面修缮存在因果关系,自身应负全责。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辩称,陈章琼驾驶机动车受伤,系自然因素和自身原因造成,与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无关。陈章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01334.85元的80%计24106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委会组织民工对其村委会路段进行维修,当日维修时在主路旁边修了一条土泥辅道,并对维修路段用树枝进行了警示标志。该路段属于乡道。2016年1月16日晚8时左右,陈章琼骑摩托车(驾驶证与所骑摩托车不符)从泰和县文田务工回家途径该路段走辅道(下坡处)时摔倒受伤。陈章琼受伤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75664.58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陈章琼所受事故构成二个伤残10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陈章琼认为对方因疏于管理,负责维修的人员未注意道路安全,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在维修乡村公路时已尽到了相关责任,不存在过错。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也不存在疏于管理。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陈章琼无证驾驶所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章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陈章琼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在维修路段设置了树枝等警示标志,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责任。陈章琼系事发村庄附近居民,经常往返于事发路段,对事发路段环境比较熟悉,其在经过事发路段时不小心摔倒,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路面瑕疵、缺陷或修路材料不当堆放而致其摔伤,完全系自身不小心而致,一审判决泰和县石山乡上居村民委员会、泰和县石山乡人民政府没有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上诉人陈章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