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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张红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张红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20号原告:张永胜,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原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善,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红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康,被告张红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善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3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45元、误工费3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32.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我租赁南唐粮站房屋经营翼城县巧平海味部,被告租赁粮站大院经营农家乐饭店。2016年10月14日因被告在我窗外打坑埋水箱被我阻拦发生争执。被告将我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鼻部皮肤打伤等伤害,在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17.31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对此翼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张红善辩称,2016年10月14日我经房主同意,在我租赁的大院内打坑埋水箱,遭到了原告拒绝,把我水箱损坏,耽误我工人一天没有干成活,双方在争抢铁锹的时候发生撕打,之前我拨打了110报警,原告在警察到场后还打了我的孩子,我不知道原告脸上有伤。当时通过派出所调解,说双方都有责任,把原告花的医药费一人认一半,但是没有调解成。原告当时只是鼻子上皮外伤,住院期间看颈椎病和做核磁跟我打架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胜租赁翼城县南唐粮站房屋经营翼城县巧平海味批发部,被告张红善租赁翼城县南唐粮站房屋经营农家乐饭店,双方为前后邻居。2016年10月14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租赁房屋后南唐粮站大院内打坑埋水箱,原告进行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原告受伤,在翼城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颈部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17.31元。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45元。翼城县公安局20160000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事实清楚,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是,由于原告在发现被告打蓄水坑时,不是采取报案等正确、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直接阻止的方式,导致打架造成其身体损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及项目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2217.31元,由翼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规定,而且原告的损伤只构成轻微伤,其该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计算10天共计5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属于批发零售业,参照山西省2015有关统计数据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6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的情况,按1个月计算为3165.5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0天,其误工费应为37986元÷12个月÷30天×10天=10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12.31元。被告张红善应承担70%即280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胜医疗费等损失28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红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郭家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