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洋斌与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洋斌,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9号原告:武洋斌,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卢振华、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孔府花园小区10号孔村集体商业楼一层1-6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85126916。法定代表人:郭剑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洋斌诉被告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华、李磊,被告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洋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麒麟湾住宅预订协议书》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作为“麒麟湾”小区的开发商,对该小区房屋公开对外接受排卡排号预定,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5月份收取原告缴纳的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了原告认购该小区房屋的事实,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麒麟湾住宅预订协议书》,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原告所认购房屋为该小区7号楼1704号,并对该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相关约定,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又缴纳了174480元,合计缴纳了224480元作为购房预约款项。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进行任何提前告知的情形下,将原告已缴纳的224480元预约款项退回原告,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预定协议已经解除,并拒绝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0月所签订的《麒麟湾住宅预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单方退回原告首付款的行为,缺乏约定及法定条件,该解除行为无效,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麒麟湾住宅预定协议书(制式)一份;2、收款收据、交款的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对账单;3、原告收到退款的银行明细清单;4、证人证言;5、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钟鼎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邢台中鼎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关于商品房订购的协议书,也不存在原告诉求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诉求事实基础,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认购麒麟湾小区7号楼1704号房屋,是没有事实可能的。被告开发的麒麟湾小区7号楼为洋房,最高层为9层,以上均有小区现已建成的房屋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在该小区认购17层04号房间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因此,原告陈述不存在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针对由被告开发的麒麟湾7号楼2单元1704号住宅的《麒麟湾住宅预订协议书》,并向被告缴纳购房预约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将原告缴纳的预付款转入原告账户,单方解除该预订协议书,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被告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麒麟湾住宅预订协议书》(制式)中没有任何该单位及个人签章文件,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其他证据上面未显示任何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且被告处并没有原告所诉房屋,实际履行不能。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麒麟湾住宅预订协议书》(制式)是一个空白制式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相关银行转账、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武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