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耿峰与乐伟东、李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峰,乐伟东,李仲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583号原告:耿峰,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乐伟东,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仲莲,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耿峰与被告乐伟东、李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伟东、李仲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2日,乐伟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乐伟东、李仲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乐伟东、李仲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伟东与李仲莲于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被告乐伟东与原告耿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乐伟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乐伟东向耿峰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本人乐伟东因资金周转向耿峰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万正).月利息3分注:此款已汇入乐伟东建设银行(孝闻街储蓄所)6217001590007935532借款人:乐伟东2016.12.12.”:“收条今收到耿峰银行转账人民币35000.00元正.大写(叁万伍仟元正)收款人:乐伟东2016.12.12”。当日,耿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借款本金转入乐伟东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耿峰与乐伟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耿峰已履行了出借3.5万元借款的义务,故乐伟东应按约偿还耿峰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李仲莲与乐伟东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仲莲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乐伟东、李仲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伟东、李仲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峰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乐伟东、李仲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