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有福、周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有福,周智,刘慧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435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37号,该社不良资产部副经理。被告:赵有福,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周智,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刘慧敏,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内蒙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有福、周智、刘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福、周智、刘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有福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贷款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贷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5.466667‰上浮125%计算);2.判令被告赵有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3.上述1、2项所主张的内容,由被告周智、刘慧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2年5月12日,被告赵有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共7个月,(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贷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5.466667‰上浮1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周智、刘慧敏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赵有福所欠贷款本金9万元,所欠利息合计137264.57元,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27264.5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有福、周智、刘慧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有福与原告固阳县联社新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智、刘慧敏与原告固阳县联社新建信用社签订了《��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对固阳联社提出的要求被告赵有福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和贷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固阳联社要求被告周智、刘慧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有福、周智、刘慧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福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赵有福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5.466667‰上浮125%计算);三、被告赵有福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466667‰上浮125%水平上加收50%计算;四、被告周智、刘慧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49元,由被告赵有福、周智、刘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景秀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