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张红卫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波,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女,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东昊,男,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拴明,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丽,女,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璐,女,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周松,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闻英菊,女,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男,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峰,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茹,女,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兴华,女,系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红卫,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张海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执法局)、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土局)、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彰驿站街道办)、被上诉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张红卫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上诉人开发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嘉、王东昊,上诉人开发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郝丽、于璐,上诉人彰驿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闻英菊、刁晨航,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茹、路兴华,原审第三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张海与彰驿站街道双树坨子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转包了4.5亩的土地,双树坨子村在该转让合同上盖章。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彩钢房牛舍及看护房。案涉土地性质是集体非建设用地,原告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2013年12月5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对张红卫共同作出《限期拆除通知》,通知内容为:“张红卫,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对你在位于铁西区张驿站街道办事处双树村内所建的所有建筑物,该建筑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限你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各部门将联合对你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依法拆除。”该书面通知尾部有上述各行政机关盖章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所建的彩钢房牛舍及看护房被行政机关用铲车强制推倒。原告称拆除主体是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五个行政机关。开发区规土局于2013年7月8日对张红卫在双树村的建筑物作出沈规国土罚决字[2013]1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张红卫是张海的父亲,张红卫称在双树村其并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案涉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张海的。又查明,原告张海对案涉建筑物成本价值提出评估申请,经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辽中意评报字[2016]第103号评估报告书,认为门卫建筑面积12.816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60元;办公室建筑面积192.96平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59,625元;厂房建筑面积1985.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16,621元,共计人民币780,20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原审认为,对于本案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中开发区执法局、开发区规土局、彰驿站街道、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均是强制拆除的主体。因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该两个单位不是行政案件的适格主体,其上级机关是开发区管委会是适格的行政案件主体。四被告均认可案涉拆除对象与对张红卫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中的对象一致,且实际拆除时上述行政机关均有人员在场,因此,四被告应对其不是本案拆除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四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四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乡镇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违反规划行为进行处理,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本案中,原告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建,被告彰驿站街道属于乡镇政府,其有法定的拆除职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彰驿站街道的上级机关也有法定的拆除职权。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的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故被告开发区执法局、开发区规土局没有职权拆除案涉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前是给张红卫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未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也未履行相应的公告、催告程序,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根据该法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原告称在拆除时直接用挖掘机及钩机将案涉建筑物强行拆除,被告在本案中不认可其作出案涉行为,也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否认,故原审认为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存在暴力强拆行为。综上,原审认为,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被告的强拆行为无法保证全部建筑材料整体的完好无损,无法实现被拆除建筑材料再次利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其损失数额原告已对该建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80,206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开发区规土局认定原告的建筑未取得相应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对此原审认为被告的该认定并无不当,再者被告存在暴力强拆行为,故应对造成原告的扩大损失予以赔偿。原审酌定,以案涉建筑物评估的成本价30%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人民币234,06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海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双树坨子村的建筑物行为违法;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张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6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承担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价值予以判决,仅判决评估价值的30%过低。涉案建筑物牛舍,为合法建筑。原审采用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土局的所谓认定,没有充分依据,原审应对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开发区执法局上诉称,张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执法局系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海自称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亦无任何权属证书证明其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保护与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开发区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开发区规土局上诉称,张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规土局系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令开发区规土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彰驿站街道办上诉称,张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彰驿站街道办系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令彰驿站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张海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管委会系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张红卫辩称,我同意原审原告张海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开发区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开始建设至2014年1月初被告开发区执法局及相关部门多次叫停过施工,并告知其此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张红卫也承诺将自行拆除,但没有履行。原审被告开发区规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私自违法建筑于2013年7月被行政处罚过,建设的牛舍是违法利益不应该赔偿。原审被告彰驿站街道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监督管理现场检查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4日我方到现场向第三人张红卫送达该通知书,告知其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行为涉嫌违法并于2013年5月10日前往我处接受调查,第三人未在场工人拒签该通知书。2、彰驿站街道关于双树村违法占地建房情况两份,是分别向开发区国土局、执法局出具,证明我单位向两部门反映第三人在耕地上建房的事实,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违法建房的事实。3、照片一组10张(复印在5页纸上),证明建房的事实存在及建房土地周围的土地情况,土地性质是耕地。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原告同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承包合同无效。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从处承包的土地,承包的方式为家庭经营,用于为种植业,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为耕地,耕地上不可以进行违法建筑物的建设。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张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证一份、建房合同书一份、建房支付房款收条17张(复印在7张纸上),证明原告是涉案被拆彩钢房牛舍的合法权利人,该牛舍是原告全额出资建设的。2、限期拆除通知两页,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拆除原告彩钢房牛舍的拆除行为违法,该拆除通知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并非原告,该通知是相对人错误并且行政违法。3、现场照片11张、光盘2张,证明涉案牛舍被拆除前的状况,及拆除后的状况,并证明第一被告执法人员着制服、头盔及行政执法标识的车辆实施拆除行为,也能证明第二被告国土局及办事处在整个拆除现场中,并记录了2015年3月原告办事处到现场拆残留物的状况。4、张红卫本人住院病志一份,证明2014年1月5日上午我父亲住院,原告父亲张红卫是被胁迫状态写的承诺书,乡政府领导都认识原告,但这个通知书下给了张红卫。5、证明一份,证明将养殖地转包给张海,村委会同意建养殖基地。6、辽中意评报字(2016)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坐落于沈阳市彰驿站街道双树村原告的建筑物项目成本为人民币78.02万元,本案张海的财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8.02万元。原审第三人张红卫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原审原告所建的彩钢房牛舍及看护房被行政机关用铲车强制推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四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2013年12月5日开发区执法局、开发区规土局、彰驿站街道办以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向原审第三人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因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发展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是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开发区执法局、开发区规土局、彰驿站街道办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四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并未对原审原告张海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未履行相应的公告、催告程序,剥夺了原审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在此情况下,虽原审原告的建筑经开发区国土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四原审被告的暴力强拆行为导致建筑材料无法再次利用的损失,四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以案涉建筑物评估成本价的30%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五位上诉人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