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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73号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XX巷2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案外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案外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安县高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赵忠杭助理审判员  唐美玲人民陪审员  陈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