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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尹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杰,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未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杰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7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尹杰在资中县归德镇亢家山村4组刘某家中认识被害人陈某(2002年1月20日出生),尹杰趁与陈某单独相处时,将陈某按倒在床上,强行亲吻陈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陈某借口上厕所逃离。另查明,被告人尹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杰强奸未成年人,可以增加刑罚量。尹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杰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邓艳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