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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6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翟志京、梁志琴等与贺玉晓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京,梁志琴,主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提交了医疗费的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可以证实翟珊珊,提交了停尸费的收费收据,贺玉晓,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6336号原告:翟志京。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朝。原告:梁志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京。被告:贺玉晓。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怀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责人:范英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案件事实原告翟志京、梁志琴系夫妻关系,其女翟珊珊驾驶机动两轮车于2016年9月15日15时39分许在本市南二环桥下塔谈大街交口处,与被告贺玉晓驾驶冀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将受害人翟珊珊送到石家庄平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6第1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玉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珊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贺玉晓被刑事拘留并逮捕,于2017年2月14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此期间被告贺玉晓给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被告贺玉晓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贺玉晓与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的关系。被告贺玉晓提出受害人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虽认可其垫付,但无法证实其垫付的实际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1059.63元对医疗费的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均认可。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的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可以证实翟珊珊因该次事故医疗抢救费用51059.63元,双方认可,本庭予以确认。2、误工费500元认可误工期限为4天,误工标准按照餐饮业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4天,其误工期限应为4天,误工标准河北住宿与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计算,每天90.30元,误工费为361.2元,应予确认。3、护理费1000元认可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护理期限应为4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不予采信,护理标准应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员标准33543元计算,每天为91.9元,共计367.6元,应予确认。4、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4000元数额较大,法院酌情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00元,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6、丧葬费26402元同意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7、死亡赔偿金440432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虽然受害人翟珊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本市,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8、停尸费99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提交了停尸费的收费收据,应予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与被告贺玉晓达成的谅解协议,由被告贺玉晓给付原告60000元,应视为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原告再主张其精神损失抚慰金而被告贺玉晓和保险公司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602032.9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贺玉晓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标线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贺玉晓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翟珊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和雇佣关系,且被告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贺玉晓因该次事故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安慰和补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但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受该条限制。故原、被告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所给付的60000元,应视为被告贺玉晓对二原告的精神安慰和补偿。被告贺玉晓主张为原告垫付4500元,原告不认可或不确定,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2032.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482032.93元按照责任比例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37423.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翟志京、梁志琴各项损失共计457423.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志京、梁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翟志京、梁志琴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贺玉晓负担82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贺玉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审 判 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