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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与刘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刘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752号原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勇军,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2911801.89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或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增值税税款423082.3元(按增值税国家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底陆续从被告处购买机床底座铸件,直至2015年12月被告总计从原告处收取了2911801.89元货款,被告每次支取货款时原告都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之前所欠的发票,被告总是推脱下一次一起提供,但是至今都没有提供。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原告需要为被告承担不属于以自身的应承担的缴税义务,原告认为依法纳税既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又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便于诉讼。现原告委托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红军为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可以转委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对违反一般性附随义务的一方,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独立的诉请提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受理。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职责,法院不能以司法代替行政执法。当事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