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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祥,顾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086号原告:陈理祥,男,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新,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理祥诉被告顾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祥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顾新驾驶牌号为苏FLX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内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FL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187.1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3,920元(40元/天×60天+1,5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月)、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顾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新书面答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原告与其在同一商场经营,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同意由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且有退休工资,不存在相应的误工费,即使原告从事经营,在其受伤期间也可以由其妻子经营,不影响其收入。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顾新驾驶牌号为苏FL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内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理祥无责。肇事车辆苏FLXX**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35,187.16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护工费1,52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陈理祥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30-60天,护理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四、事发前,原告与妻子在本市蕰川路XXX号美仑建材市场605号的“上海市宝山区君旺建材经营部”从事五金配件经营。上海市宝山区君旺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邢秀琴为原告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照片、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顾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5,187.1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3,92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确认,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等,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900元,被告顾新无异议且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被告顾新的书面陈述、并参考事故发生地点等,可以基本证实事故前原告与妻子确在从事五金水管批发经营,考虑到原告受伤势必对其日常经营造成部分损失,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95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53,61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70元,剩余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347.1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顾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理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共计25,3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理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47.16元;三、被告顾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理祥鉴定费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