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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乾明与高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明,高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14号原告:吴乾明,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高大鹏,男,1970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吴乾明与被告高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乾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既不付原告利息,又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大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高大鹏向原告吴乾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高大鹏分两次支付利息24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吴乾明主张被告高大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属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大鹏偿还原告吴乾明借款本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高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