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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位登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位登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913号原告孙建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妹冢镇前毛湾村人,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登寅,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建华与被告位登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登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被告位登寅在2013年分两次租赁我的修路机械,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5月8日给我出具欠据,两次共欠我租赁费151733元,后被告没有偿还,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机械设备租赁费151733元及利息。被告位登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位登寅分两次租赁原告孙建华压路机等修路机械设备。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5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位登寅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即“今欠到孙建华机械费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整(121733.00)位登寅2014.1.27日”、“今欠到压路机租赁费叁万元整(30000.00)位登寅2014.5.8号”被告在2014年5月8日的欠据上捺了指印。以上共计款151733元。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机械设备租赁费15173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位登寅租赁原告孙建华的修路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修路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位登寅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位登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位登寅给付原告孙建华租赁费1517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位登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审 判 员  种景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