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连生与杜海峰、崔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生,杜海峰,崔双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35号原告:赵连生,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杜海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崔双玲,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原告赵连生与被告杜海峰、崔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峰、崔双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海峰给付买猪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杜海峰来我家收购育肥猪6头,每斤价格9.0元,合计价款14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内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并给我出具欠条,可杜海峰却未按承诺履行约定。后经我多次催要,杜海峰至今未付。杜海峰、崔双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连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杜海峰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欠赵连生猪款14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连生与被告杜海峰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连生已将育肥猪交付给杜海峰,杜海峰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杜海峰与崔双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崔双玲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赵连生主张杜海峰、崔双玲给付买猪款1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峰、崔双玲给付原告赵连生买猪款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杜海峰、崔双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杜海峰、崔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鹤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