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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琪与被告汪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汪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972号原告:张琪,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鹏,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琪与被告汪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被告汪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实支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初,被告以需要资金支付邻水县水务局采砂资源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于同年12月底付清。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案外人谢志明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转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汪小鹏辩称,原告张琪主动借的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当时约定的是原告帮助被告经营的砂场申请办理采砂权延期一年,被告才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能办理延期,就只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没有帮助被告经营的砂场办理采砂权延期,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且已归还的款项超过了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4月11日);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汪小鹏);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刘秀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0,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原告称不能据此认定存款人系被告,且不能排除回单载明的“张琪”系他人,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或其指示以外的他人存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回单载明的“张琪”系他人,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付款给原告的明细记录,因该记录系被告单方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汪小鹏向原告张琪借款1,000,000元,原告张琪通过案外人吴昌平(谢志明之妻)向被告汪小鹏指定的邻水县财政局账户转款1,00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汪小鹏下欠邻水县水务局的河道采砂资源费。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汪小鹏按照原告张琪的指示通过其妻子刘秀英向谢志明转款2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汪小鹏通过其妻子的兄长向原告张琪存款2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汪小鹏按照原告张琪的指示通过其妻子刘秀英向谢志明转款9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汪小鹏按照原告张琪的指示通过其妻子刘秀英向谢志明转款6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汪小鹏按照原告张琪的指示通过其妻子刘秀英向谢志明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汪小鹏按照原告张琪的指示向谢志明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琪自认于2015年期间另收到被告汪小鹏支付的60,000元。另外,被告汪小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原告承诺帮助被告经营的砂场申请办理采砂权延期一年,但证人同时证实以上内容系被告作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附有生效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000元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对利息的约定附有生效条件,即原告帮助被告经营的砂场申请办理采砂权延期一年。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对利息的约定附有生效条件,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原告承诺帮助被告经营的砂场申请办理采砂权延期一年,但证人同时证实以上内容系被告作出的陈述,证人并未亲身经历原、被告对利息协商的过程,故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对利息的约定附有生效条件,应认定对利息的约定自约定时生效。法律还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本院对被告的还款作如下认定:1.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22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此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3,333元,余下66,667元(220,000元-153,333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下933,333元(1,000,000元-66,667元);2.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2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此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955元,余下10,045元(20,000元-9,955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下923,288元(933,333元-10,045元);3.2015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此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464元,余下79,536元(90,000元-10,464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下843,752元(923,288元-79,536元);4.2015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此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25元,余下58,875元(60,000元-1,125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下784,877元(843,752元-58,875元);5.2015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此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651元,余下85,349元(100,000元-14,651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下699,528元(784,877元-85,349元);6.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此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063元,余下93,937元(100,000元-6,063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余下605,591元(699,528元-93,937元);7.原告自认的2015年期间被告支付的60,000元,因被告未能证明具体的支付时间及双方对该笔款项有特别的约定,按照优先支付利息的原则,该笔还款宜认定为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据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591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余下借款605,59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未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以余下借款本金605,5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琪借款605,5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张琪负担5,443元,由被告汪小鹏负担13,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