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郑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郑建华,黄清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迎宾路三号。法定代表人:沈仁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华,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灵,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清泳(曾用名:黄浩翔),台湾地区居民,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华、原审被告黄清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2民辖6号指定管辖函,指定由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伦扬公司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4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上诉人郑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原审被告黄清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伦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204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郑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郑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建华所持有的股票与伦扬公司无关。郑建华所称其持有的股票是在2011年1月1日持有的,是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35000股份额,且此股票是伦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顺为了激励伦扬公司员工的奖励,用自己所在的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给员工做福利的,而且这些股票是由原审被告黄清泳代持。根据郑建华与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郑建华所持有35000股份额取得所有权是附条件的,即是从2011年1月1日起三年内郑建华必须在伦扬公司任职,如在此期间离职的,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无条件收回此股票,在此期间郑建华的股票由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由黄清泳代持此股票。郑建华于2012年11月16离职,按照郑建华与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在其离职时郑建华即不再拥有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35000股份额。二、一审法院根据伦扬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定伦扬公司以新台币350000元折算人民币给付郑建华是错误的。伦扬公司所出具的股权有效性证明本身就是无效的,首先此股票是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至于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是否兑现应由股票的发行者决定,伦扬公司无权决定。其次,到期必须给于兑现,并不是此股票由伦扬公司进行兑现,也不是按股票面额进行兑现,而是说股票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兑现。伦扬公司从未承诺要以股票面值新台币350000元折算人民币给付郑建华。三、郑建华从2012年11月16离职至今有近四年之久,如果此股票与伦扬公司有关,那么这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郑建华在离职后将近四年才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己过诉讼时效。郑建华在离职后从未向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在伦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顺任职期间也没有主张过股票权利。四、本案所涉的股票是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该公司是台湾公司,本案股票转让纠纷应适用台湾法律,不应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所述,郑建华在其离职时己失去股票的权利,如果他想主张关于此股票的权利应起诉此股票的发行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伦扬公司,且上述股票与伦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郑建华辩称,一、郑建华所持股票与上诉人伦扬公司及原审被告黄清泳关系明确。首先,郑建华等员工持有股票因伦扬公司而生,股票的发放和所附条件均来源于伦扬公司,王家顺不可能因为公司的事自己掏股票配给员工,伦扬公司的代理人说法完全站不住脚也不符合常理;其次,郑建华等大陆员工与黄浩翔就是纯粹的代持股关系,不存在其辩称的受大陆员工委托又受台湾公司委托的关系;再次,郑建华等大陆员工基于伦杨公司的员工身份,配持台湾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仅证明大陆员工持有该台湾公司的股票,大陆员工与台湾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二、郑建华所持股票不应非法剥夺。郑建华所持股票属于郑建华的个人财产,虽受伦杨公司“股票自2011年1月1日锁股,期间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致公司受重大损失而遭开除者,公司无条件收回。三年后开放个人自由处理,处理费用为售股金额百分之三”的约束,但该约束的出发点系为留下员工并激励员工为公司效力,即使锁股三年内郑建华离开公司,但郑建华离开公司原因均非“期间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致公司受重大损失而遭开除者”,而是伦杨公司的恶意辞退。三、一审法院根据郑建华出具的证明判定伦杨公司以新台币350000元折算人民币给答辩人是正确的。伦杨公司出具了《股权有效性证明》明确承诺郑建华所持股票35000股,每股面额新台币十元股票继续有效,到期必须给予兑现。四、伦杨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定义本案完全是混淆视听。伦杨公司与郑建华等员工因为劳动关系所引发的相应补偿问题已经解决,本案即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存在劳动争议。郑建华一直主张伦杨公司及黄浩翔处理股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五、伦杨公司称本案因为涉案股票是台湾公司且在台湾发行,应适用台湾法律是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基本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伦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清泳述称,一、黄清泳为授双方共同委托的被委托人,在单一委托方有任何变动或是任何意欲情况时,在未取得授权双方共同协商取得共识协议下无法处理单一委托方的任何股权处置要求。二、黄清泳请求如下:1、法院应驳回郑建华对黄清泳的所有请求。2、黄清泳仅仅是被双方共同委托代持股权,黄清泳于2015年业已离职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起黄清泳不再接受双方股权委托。相对应股票一律交回股票发行公司“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郑建华还有任何股权疑问当自行与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其自认为的股权权益纠纷问题。被上诉人郑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浩翔、伦扬公司支付股票款97687元(具体以交易金额为准);2、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浩翔、伦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9日,伦扬公司与当时在公司任职的郑建华等人签订了一份《合约书》,载明:一、为鼓励干部参与公司风险经营,公司将其总股权的10%拿出来,按一定比例分配记入参予者名下,参予者据此享有每年度的红利分配权利及承担相应经营亏损的业务,参予者就是公司经营者。股权系公司为激励干部之奖励。参予者不需用现金购买,如参予者个人中途放弃参予“风险经营”或因故离开公司,则记入该参予者名下的股权同时失效,由公司收回。参予者将其在公司每月工资的15%作为“风险经营保证金”交由公司专户储存。如公司本年度发生经营性亏损,公司将根据参予者所持股权比例计算相应承担亏损责任,从本年度个人风险保证金中扣除,扣不完则从下一年度的个人风险保证金及分红利中扣除,一直到扣完为止。如公司本年度未发生经营性亏损,公司将在本年度末将风险经营保证金全数退还给参予者个人。因公司原因将参予者年度中途辞退的,公司应将风险保证金退还给参予者,本年度如有赢利,应按被辞退参予者在本年度公司工作时间比例计算分红补发给被辞退参予者;因参予者自身原因年度中途辞工的,风险保证金中途不退。伦扬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廖鸿禧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郑建华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时,2010年12月31日《经营团队建议名单及股票张数》表载明:郑建华等人也签下姓名,郑建华分配股票张数35张,该表注明:此股票必须由公司保管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算,中途离职由公司无偿收回;因大陆员工无法直接持有台湾颀洋公司股票,故必须信托在公司台湾员工名下;公司会依各人所持有股票发给股票凭证;此股票发放完毕后,干部经营团队风险分红案同时取消等。西元2011年1月1日,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股票凭证》,载明:大陆伦扬公司员工郑建华君,因干部风险金分红制度转换持有台湾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000股,每股面额新台币十元。目前台湾法令尚未开放大陆人士持有台湾未上市公司股票,特以此证明个人权益。此股票自2011年1月1日起算锁股三年,期间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致公司受重大损失而遭开除者,公司无条件收回。三年后开放个人自由处理,处理费用为售股金额百分之三。王静怡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凭证上加盖私章,王家顺作为保证人签字加盖私章。后台湾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伦扬公司出具了《股权有效性证明》,载明:“伦扬公司郑建华课长因伦扬公司精简人员,于2012年11月16日被伦扬公司辞退,工作期间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郑建华持有的台湾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35000股,每股面额新台币十元的股票权继续有效。到期必须给于兑现。”之后,郑建华多次要求兑现股票,2015年10月间,黄浩翔离开伦扬公司,2016年3月11日,郑建华等人委托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向伦扬公司并王家顺董事长发出《律师函》,内容:郑建华等人与黄浩翔、丁世锋、庄燕妮等十八人一样原均系伦扬公司员工,时任公司董事长廖鸿禧作为公司代表以伦扬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合约书》鼓励员工参与公司“干部风险金分红制度”,该制度以公司将其总股权的10%拿出来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参与者名下,该股权系公司为激励员工之奖励。后王家顺董事长接手公司,因目前台湾法令尚未开放大陆人士能持有台湾未上市公司股票,遂由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王家顺出具《股票凭证》等证明证实参与该制度的员工转换持有台湾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必须信托在公司台湾员工名下。经员工代表王晓辉在《经营团队建议名单及股票张数》上签注“同意信托在黄浩翔先生名下”,台湾员工黄浩翔则代表所有大陆参与员工代持股票共计767张,并配发了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凭证给黄浩翔。现包括黄浩翔在内的员工因公司发展原因已不在公司,但员工的股东权益并未因此丧失,黄浩翔已通过台湾股票市场交易兑现了股票并将相应资金返还了丁世锋、黄浩翔等人,而郑建华等人却排除在外。经与黄浩翔沟通,其称需经王家顺董事长的同意后才能返还股值资金给郑建华等人,因王家顺董事长长期在台湾且多方联系未果,郑建华等人所取得的股东权益受法律保护,在黄浩翔已同意支付相应股值资金的情况下,贵司及董事长不应人为制造障碍不予兑现,请贵司及董事长收到本律师函后一个月内,最迟在2016年4月30日前与黄浩翔协调好,责令黄浩翔把相应股值资金按约定如数返还给郑建华等人,否则诉至法院等。该《律师函》伦扬公司值班室收。庭审中,黄浩翔出具了一份《声明函》和丁世锋等案外其他股票持有人签名的委托《泳箔股票转让委托书》,其中《声明函》注明:基于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家顺要求,被委托人黄浩翔即中止在台湾股票公开交易市场出售2015年前离职持股人员的全部持股股票,2015离职委托人7人,共持股184000股,其中郑建华持股35000股。《泳箔股票转让委托书》注明:伦扬经营团队人员持有泳箔部分股票按原协定:必须由公司保管三年,并交由黄浩翔先生托管,(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另查明:伦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顺离职后,沈仁韬为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郑建华等人与伦扬公司签订的《合约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从合约看,郑建华所持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系伦扬公司激励公司管理人员积极参与公司风险经营所给予的奖励,即通过奖励方式将股票转让郑建华个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但该种奖励性股票的取得亦同时附了从2011年1月1日起由公司保管三年,中途离职由公司无偿收回的条件,郑建华因伦扬公司减员于2012年11月16日被辞退即未满三年离职,本应由公司无偿收回,但同年11月16日伦扬公司又出具了书面《股权有效性证明》,表明郑建华所持股票35000股,每股面额新台币十元股票继续有效,到期必须给予兑现。即表明伦扬公司对郑建华享有股权的确认以及给予兑现的承诺,可见,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尽管郑建华所持的是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实际上是伦扬公司委托黄浩翔通过持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股票的发放和所附的条件均来源于伦扬公司,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对郑建华所持股票进行交易,也是因郑建华未满三年离职伦扬公司而非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作为承诺兑现的伦扬公司与郑建华形成了权利义务相对关系,应承担郑建华由此未能实现经济利益的违约责任。考虑到伦扬公司已承诺以每股面额为新台币10元兑现,故应以35000股每股按现新台币10元折算人民币,由伦扬公司给付郑建华,郑建华主张按交易金额给付股票款,法院不予采纳。郑建华所持股票应交由伦扬公司处理。伦扬公司提出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法院不采纳。郑建华多次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间通过邮寄律师函于伦扬公司,因此,伦扬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伦扬公司辩称应适用台湾法律和属劳动纠纷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黄浩翔其是履行公司职责,属履职行为,郑建华主张其与伦扬公司共同承担股票款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新台币350000元折算人民币给付原告郑建华;二、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伦扬公司称王家顺于2010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任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审被告黄清泳代持的被上诉人郑建华所有的股票是伦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家顺为了激励伦扬公司高管所作的奖励,是王家顺给伦扬公司高管所做的福利;郑建华称由黄清泳代持的其所有的股票是伦扬公司为了激励伦扬公司高层员工、保留原来的技术人员所给的福利,是激励政策;原审被告黄清泳称《股票凭证》适用《合约书》的约定。再查明,2017年3月20日,王家顺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称:大约是2010年12月底,当时其和伦扬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廖鸿禧交接伦扬公司时,双方共同拿出共767张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给伦扬公司高级员工,两人各拿多少张则记不清了,目的首先是廖鸿禧经营期间给他们的年资与分红,另外其拿出一部分股票是为了留住这些高级员工,给他们鼓舞,让他们为伦扬公司效劳,是对高级员工的激励政策,其和廖鸿禧出的这些股票目的是为伦扬公司服务的。廖鸿禧之所以出一部份股票这是其与廖鸿禧交接伦扬公司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清泳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纠纷。从涉案《合约书》、《经营团队建议名单及股票张数》、《股票凭证》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郑建华诉请支付股票款的股票是上诉人伦扬公司为了激励伦扬公司高层员工,无偿给予高层员工股票,并对该股票的出售作出一定限制的股票,故属于股权激励。而股权激励实际上是伦扬公司给予公司高层员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建华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直接由本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郑建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退还一审原告郑建华;上诉人伦扬高科(韶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晓巍审 判 员 张丽珊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秋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