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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明文与常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文,常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610号原告:赵明文,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常荣海,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赵明文诉被告常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审判员杨晓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文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荣海经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常荣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荣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合计35000元;2、判决被告常荣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常荣海,后被告常荣海提出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4月10日,我借款30000元并当场给了被告常荣海,我们当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常荣海拒不还款,并不履行还款承诺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荣海偿还我借款3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原告赵明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荣海于2013年4月10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滞纳金等事实。对原告赵明文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常荣海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常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赵明文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荣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常荣海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明文提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明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0日以前全额归还,逾期按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以此类推。借款人:常荣海。身份证号。2013.4.10”。原告赵明文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提供现金29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常荣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赵明文多次索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赵明文以借条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常荣海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根据此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实为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赵明文请求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荣海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荣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文借款本金29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34000元。如果被告常荣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告常荣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