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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志钦、方奇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459号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中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40526X。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朱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邹志钦,男,1988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奇龙,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基杰,男,198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丽萍,女,198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秋洪,女,1990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典当公司”)与被告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因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兴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桂凤、朱峰到庭参加诉讼,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志钦偿还华兴典当公司五笔当金1198700元、典当借款期限内的典当综合费73980元,绝当后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照各笔典当借款的绝当时间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40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华兴典当公司有权从邹志钦提供的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与华兴典当公司分别签订《典当合同》五份,主要约定:邹志钦分别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2万元、24万元、25万元、25万元、24万元,合计120万元;典当期限分别为90天、120天、120天、150天、180天;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9日,邹志钦及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五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19.8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均不作答辩。华兴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2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2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2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2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9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2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2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一份,约定由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45.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进行保管。邹志钦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三: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四:《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收款收据》、编号为3512060905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邹志钦的指令,于2014年1月27日、28日依约向邹志钦支付了当金22万元,邹志钦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2万元的当金;证据五:《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3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4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3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10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4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2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六: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3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3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约定由邹志钦以其所有的10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4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进行保管。邹志钦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七: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八:《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编号为3511014850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邹志钦的指令,于2014年1月28日依约向邹志钦支付了当金24万元,邹志钦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4万元的当金;证据九:《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4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4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14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2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十: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4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4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邹志钦以其所有的14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5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进行保管。邹志钦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十一: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4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十二:《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收款收据》、编号为3512060901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邹志钦的指令,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向邹志钦支付了当金25万元,邹志钦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5万元的当金;证据十三《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5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5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8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5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十四: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5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5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邹志钦以其所有的8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5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进行保管。邹志钦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十五: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十六:《典当借款放款指令》、《收款收据》、编号为3512060902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邹志钦的指令,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向邹志钦支付了当金25万元,邹志钦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5万元的当金;证据十七:《典当借款申请书》、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6号《典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4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6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4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十八: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6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6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4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50.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进行保管。邹志钦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证据十九: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6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二十:《典当借款放款指令》、《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编号为3512060903号的《当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邹志钦的指令,于2014年1月28日依约向邹志钦支付了当金24万元,邹志钦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4万元的当金;证据二十一:《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9日,邹志钦及各保证人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五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19.8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当庭补充证据二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华兴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密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与华兴典当公司第一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2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2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9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8‰,综合费按月支付,每30天为一期;首次支付日为放款当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当户绝当的,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典当行实际全部收回本金之日止,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2‰、利率为月10‰;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典当本金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本次邹志钦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典当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必先行主张物的担保的权利。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质字[2014]MP第002号《质押合同》、《工艺品/原木质押价值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确认质押物价值为45.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此外,双方约定将上述质押物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八二一中街319号荔城区商务大楼一层华兴典当公司进行保管。邹志钦同时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同意设定质押担保,并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无争议等进行声明。同日,华兴典当公司与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保字[2014]MP第0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作为保证人为邹志钦向华兴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与上述质押物担保范围一致。华兴典当公司根据邹志钦的指令,于2014年1月27日、28日依约向邹志钦支付了当金22万元,邹志钦收到当金后向华兴典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2万元的当金。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邹志钦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4月27日,该笔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邹志钦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同日,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第二次与华兴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3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10串沉香手串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4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2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邹志钦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5月27日,该笔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邹志钦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同日,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第三次与华兴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4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14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2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邹志钦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5月27日,该笔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邹志钦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同日,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与华兴典当公司第四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5号《典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8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25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5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邹志钦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6月26日,该笔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邹志钦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邹志钦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8日归还当金500元、400元、400元。同日,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与华兴典当公司第五次签订编号为华兴(莆田)当字[2014]MP第006号《典当合同》,主要约定:邹志钦以其所有的4串沉香串珠作为质押物向华兴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24万元;典当期限约定为180天,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该笔典当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邹志钦便未再支付典当综合费。截止至2014年07月26日,该笔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因邹志钦不续当又不赎当,现已为绝当。上述第二、三、四、五笔的抵押担保范围、典当综合费率、违约金、保证范围、质押物保管等约定与上述第一笔典当借款相同。2016年1月29日,邹志钦及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向华兴典当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拖欠华兴典当公司案涉五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典当借款当金11987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华兴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提起及参加本案诉讼,并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400元。本院认为,华兴典当公司与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签订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相应的义务。华兴典当公司依约向方基杰发放当金120万元,但邹志钦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典当综合费,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华兴典当公司要求邹志钦偿还当金1198700元、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73980元,并分别以各笔借款的未还款额为基数,自绝当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分别以第一笔借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以第二笔借款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以第三笔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以第四笔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以24.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2015年7月13日、以24.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以24.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第五笔借款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华兴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向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9400元,有发票为据,华兴典当公司诉求该代理费由邹志钦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邹志钦自愿提供质押物50串沉香串珠(详见其质押合同中的质押物清单)担保本案借款,故华兴典当公司请求对质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自愿为邹志钦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华兴典当公司诉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志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1198700元、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73980元,并分别以第一笔借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以第二笔借款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以第三笔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以第四笔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以24.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2015年7月13日、以24.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以24.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第五笔借款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二、邹志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400元;三、福建省华兴(莆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邹志钦提供的质押物40串沉香串珠(详见其提供的质押物清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4元,由邹志钦、方奇龙、方基杰、郑丽萍、方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