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赵坚,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赵坚乘坐被害人戴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西瓦窑市场附近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并下车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赵坚将被害人戴某肋部、头部、肩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挫伤及左肩部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赵坚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赵坚积极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坚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对被害人戴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