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某诉邹某等交通事故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甲,蔡某乙,邹某,邹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86号原告:蔡某。原告:蔡某甲。原告:蔡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被告:邹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某、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邹某、邹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被告邹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3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邹某甲驾驶鄂B8ZV**号小型面包车由阳新县三溪镇林业站往三溪新街方向行驶时,不慎与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果,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某未答辩。被告邹某甲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各项诉求有过高和不实之处,请予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邹某甲驾驶鄂B8ZV**号小型面包车由阳新县三溪镇林业站往三溪新街方向行驶。9时35分,该车行驶至三溪新街地段时不慎与左侧由原告蔡某驾驶的鄂L09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与摩托车乘员蔡某甲、蔡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02222016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蔡某甲、蔡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蔡某、蔡某甲受伤后均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蔡某化用医疗费11,687.60元,蔡某甲化用医疗费9,238.99元,蔡某乙支出门诊治疗费用545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邹某、邹某甲支付21,071.59元。蔡某的摩托车受损后支出修理费700元。2016年10月21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阳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2,500元。蔡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肇事的鄂B8ZV**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邹某所有,由被告邹某甲临时借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蔡某与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系父子(女)关系,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与清单、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三原告系亲属关系,已合并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统一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据实计算合计为21,471.59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为2,500元,医疗费合计23,9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蔡某、蔡某甲住院时间共计46日、每日50元计算,为2,300元;3.营养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蔡某、蔡某甲住院时间共计46日、每日20元计算,为9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14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护理期按照蔡某、蔡某甲住院时间共计46日,护理费为31,138元÷365日×46日=3,924元;5.误工费,原告蔡某主张9,600元,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职工人均年收入28,305元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为120日,误工费为28,305元÷365日×120日=9,306元;6.交通费,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9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521.59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蔡某甲、蔡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认定。被告邹某甲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在使用中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邹某甲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剔除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外,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邹某、邹某甲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应予返还。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蔡某甲、蔡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1,621.5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某甲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1,900元,该款在被告邹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三、原告蔡某、蔡某甲、蔡某乙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邹某、邹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9,171.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贤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