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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志娥与被告郝振峰、路俊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娥,郝振峰,路俊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23号原告:白志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振峰,男,汉族。被告:路俊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北龙大厦21层。负责人陈天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该公司职工。原告白志娥与被告郝振峰、路俊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郝振峰、路俊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郝振峰、卢俊彦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4.90元(已付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852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00元、营养费1380元,共计91286.9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郝振峰驾驶被告卢俊彦所有的陕JJY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桥沟驶往志丹县麻地坪村恒兴修理厂隔壁停车场,当行至事发地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过公路的原告白志娥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内侧踝骨髓水肿;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左侧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5、右侧第5、6、7肋骨前段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挫伤;7、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69天,产生医疗费18355元、门诊医疗费4389.90元。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振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陕西延安天恒死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X(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5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郝振峰辨称,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剩余部分依法判决;答辩人已垫付7500元药费,并且是实际车主与被告路俊彦无关,如有责任由答辩人负担。被告路俊彦辨称,同意被告郝振峰答辩意见,由被告郝振峰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安邦延安支公司辨称,该公司尚未接到理赔信息,被告超时报案,涉嫌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未收到伤者住院的相关资料;对于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伤者伤残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郝振峰驾驶被告卢俊彦所有的陕JJY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桥沟驶往志丹县麻地坪村恒兴修理厂隔壁停车场,当行至事发地时,由于被告卢俊彦操作不当,将过公路的原告白志娥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振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发生医疗费18355元、门诊医疗费4389.90元。后经本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死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X(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振峰垫付医疗费7500元。另查明,陕JJY8**号车在被告安邦延安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陕JJY8**号车登记在被告路俊彦名下,被告路俊彦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郝振峰,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陕JYY8**号车将原告白志娥撞伤,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振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安邦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陕JJY8**号车经被告路俊彦转让给被告郝振峰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故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被告郝振峰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卢俊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志娥共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27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鉴定费8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由安邦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814.90元由被告郝振峰赔偿;对于原告白志娥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600元由安邦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白志娥686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振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志娥受伤后医疗费共227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共计24814.9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814.90元由被告郝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郝振峰已垫付7500元);对于原告白志娥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6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振峰负担;三、驳回原告白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郝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