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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陈,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军、石某和被告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陈与同案人隆某某(在逃)、“小明”(身份不明)在潮南区陇田镇南阳海边游玩时,遇到被害人石某军、石某与其朋友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也在该处看日出,因石某军与隆某某认识,石某军就上前与隆某某打招呼并将双手搭在隆某某的肩膀上,隆某某离开海滩后因觉得被欺负便告诉被告人黄陈等人。至当天5时左右,石某军、石某、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等人离开海滩到南阳路口时,被告人黄陈伙同“小明”及另外1名男子(身份不明)持械对石某军、石某、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进行殴打,致石某、石某军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石某军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陈辩称其只是持钢管吓唬被害人,没有打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陈与同案人隆某某(在逃)、“小明”(身份不明)在潮南区陇田镇南阳海边游玩时,遇见被害人石某军、石某及其朋友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也在该处看日出,因被害人石某军与同案人隆某某认识,被害人石某军便上前与同案人隆某某打招呼并将双手搭在其肩膀上,同案人隆某某离开海滩后觉得被欺负便告诉被告人黄陈等人。当天5时许,石某军、石某、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离开海滩到南阳路口时,被告人黄陈伙同“小明”及另外1名男子(身份不明)持械对被害人石某军、石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石某、石某军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石某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9月4日,被告人黄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6年9月4日16时许,该所民警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桃陈敬老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黄陈。4、证人王某少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2时许,我和朋友李某宗、王某敏、石某军、石某到田心南阳海边看日出,到达海边后,我们在海边的沙滩上躺着。4时许,李某宗和石某军到渔民那里准备买点鱼,但没有买成,我们又继续躺在沙滩上。当天5时许,我们准备回峡山街道,李某宗跟我们说,“罗小姐”说她因为刚才被石某军抱了1下被其男朋友看到,其男朋友不要她了,叫我们走的时候带她回去。没过多久,我们驾驶摩托车离开,但到工业园路南阳路口时没有看见“罗小姐”,便在路口停下来。此时,从旁边停着的1辆黑色轿车下来2名20多岁的男子,并问我们,“是谁抱了罗小姐?”我没有说话,其中1名身体偏瘦的男子便叫“罗小姐”出来,“罗小姐”从南阳村的路走出来,其后面还跟着1名50多岁的驾驶电动车的男子,“罗小姐”指着石某军,说是石某军抱了她,接着,李某宗、石某军、石某下车,该2名男子准备过来殴打石某军,其中1名身体偏瘦的男子动手打石某军,另1名身体偏胖的男子也准备殴打石某军,李某宗见状过去抱住该名身体偏胖的男子说不要打架,石某也上来帮忙,推了1下该名男子。我准备下车帮忙劝架时,见该名5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1把类似镰刀的东西,该名身体偏瘦的男子到黑色轿车里拿了1把匕首,该名身体偏胖的男子也到黑色轿车里拿1根铁管追我们,我见状便跑开了。等我回去时,我发现石某军和石某都受伤了。后来石某军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王某少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黄陈)是参与殴打石某军和石某的人。5、证人李某宗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2时许,我和朋友王某敏、王某少、石某军、石某到田心南阳海边看日出。到达海边后,我们在海边的沙滩上躺着。当天4时许,海上打渔的人出海回来,我和石某军到渔民那里准备买点鱼,在路上遇见以前在峡山街道认识的“罗小姐”。“罗小姐”跟我和石某军打招呼,石某军上前用1只手搭在“罗小姐”的肩膀抱了1下,“罗小姐”说,“不要这样,我男朋友在”,然后“罗小姐”问我们几个人过来的,我说我们5个人过来的,她说要过来看看有没有她认识的人,见到王某敏、王某少、石某后她说都不认识,随后回到她男朋友那边。当天5时许,我接到“罗小姐”用QQ语音问我们走了没有,我说还没走,她说她因为被石某军抱了1下,被其男朋友看见了,现在她被男朋友扔在南阳路口,让我们走的时候带上她,我回复她说好。当天5时20分左右,我和王某少、石某军驾驶1辆摩托车,王某敏和石某驾驶1辆摩托车到工业园路南阳路口时,我们没有发现“罗小姐”,我便通过手机QQ问她在哪里,她还没有回复,旁边驶来1辆比亚迪黑色轿车,从该辆轿车下来2名20多岁的男子,并问我们,“是谁抱了罗小姐?”我们都说没有,其中1名身体偏瘦的男子便打电话叫“罗小姐”出来,“罗小姐”从南阳村路口走出来,旁边还跟着1名50多岁的驾驶电动车的男子。“罗小姐”指着石某军,说是石某军抱了她。另1名身体偏胖的男子便一拳打在石某军脸上,我过去抱着该名男子说不要打架,石某上前推了1下该名男子。我见该名50多岁的男子回到其电动车取了1把刀出来,该名身体偏瘦的男子也回到比亚迪轿车取了1把匕首出来追我们,我们四处跑开。后我回去时发现石某军和石某都被对方砍到了,石某军拨打110报警。辨认笔录:李某宗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2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黄陈是参与殴打石某军和石某的人,隆某某是与黄陈等人在一起的女子。6、证人王某敏的证言与证人王某少、李某宗的证言相印证。辨认笔录:王某敏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黄陈)是参与殴打石某军和石某的人。7、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6年6月26日2时许,我和朋友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堂兄石某军驾驶2辆摩托车到田心南阳海边看日出,到南阳海边后我们在沙滩上躺着,后我睡过去了。等我睡醒过来时,王某少驾驶女庄摩托车载李某宗和石某军,王某敏驾驶女庄摩托车载我离开。到工业园路南阳路口时,1辆黑色轿车行驶到我们旁边,从该辆轿车下来2名20多岁的男子并跟王某少等人说话。没过多久,1名女子从南阳村方向走出来,指着石某军在说什么,我看见该名走在前面的穿着黑色衣服的胖男子一拳打向石某军,石某军也挥拳还击。我见石某军被打,冲过去打该名男子。然后,我见该名男子手中拿着1把匕首要捅石某军,我便用手抓他手中的匕首,我的手被割破了,该名男子便朝我打过来,我转身要逃跑,但我的腰后面被捅到了,我感觉很痛,便用手捂着往前跑。后石某军过来扶着我,我跟他说,“我中刀了”,便晕过去。辨认笔录:石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黄陈)是参与殴打我和石某军的人。7、被害人石某军的陈述:2016年6月26日2时许,我和朋友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堂弟石某驾驶2辆摩托车到田心南阳海边看日出。到达海边后,我们在海边的沙滩上躺着。当天4时许,我和李某宗准备到渔民那里买点鱼,刚好遇见以前在峡山酒店喝酒认识的“罗小姐”,“罗小姐”跟我和李某宗打招呼,我便上前将双手搭在“罗小姐”的肩膀上,罗小姐说“不要这样,我老公在。”然后“罗小姐”问我们几个人过来的,我们说5个人过来的,“罗小姐”说要过来看看有没有她认识的,后见没有她认识的人便走回去。接着,我们继续躺在海边聊天。我们准备离开时,“罗小姐”用QQ发来语音给李某宗问我们是否离开了,她说我抱了她1下被她老公看见,现在她老公不要她了,让我们走的时候带上她,李某宗回复她说好,然后问在哪里接她,“罗小姐”叫我们在南阳路口接她。我们驾车到工业园路南阳路口时,我们没有看见“罗小姐”,便在路口停下来。这时1辆黑色轿车行驶到我们旁边,从该辆轿车下来2名20多岁的男子,并问我们,“是谁抱了罗小姐?”我们都说没有人抱她。对方1名男子便叫“罗小姐”出来,接着“罗小姐”指着我,说是我抱了她。1名身体偏胖的男子便一拳朝我的脸打过来,被我闪开,我下车也一拳打向该名男子,该名男子向后一退。李某宗下车抱住该名男子,说不要打架了。我要上去打该名男子时,1名50多岁的男子拉住我,接着我见该名男子右手拿着1根铁棒走过来,然后一棒打向我的头部,我用左手顺势一挡后跑开。我发现石某跑在我前面,一边用手捂住腰部,一边跟我说“我中刀了。”接着我们便停下来,我见石某的腰部在流血,便撕开衣服包住他的伤口。后来我便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石某军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2组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黄陈是参与殴打我和石某的人,隆某某是与黄陈等人在一起的女子。9、被告人黄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6月26日3时许,我驾驶比亚迪黑色小汽车载朋友“小明”“丽丽”到田心南阳海滩玩耍。当天4时许,我和“小明”看见“丽丽”在另一边海滩被6名男子按在沙滩上,便走过去,6名男子见我们走过来便放开“丽丽”,然后我跟“小明”、“丽丽”离开。随后“丽丽”一直哭,说是被该6名男子欺负,要我们教训他们,我们便驾车到路口等该6名男子过来。过了一会儿,该6名男子驾驶2辆摩托车从海边过来,“丽丽”便先过去质问他们刚才为什么欺负她,我也质问他们为什么6个男的欺负1个女的。接着我们问具体是谁把她按在沙滩上,“丽丽”指着其中1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告诉我们是这个人,该名男子很嚣张地说没有欺负她,就算有又怎样,我对该男子说下次不要这样子,这么多人欺负1名女人。接着,我准备驾车离开,刚走到驾驶座旁边,看见“小明”一拳打向该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接着“小明”和对方打起来,我赶紧从车中拿了1根钢管出来,持钢管上前帮忙打架,该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推我,我挥钢管打到对方。后来对方逃跑了,我很生气,把对方的2辆摩托车的车头打烂了,接着我驾车载“小明”和“丽丽”离开。辨认笔录:黄陈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女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隆某某)是叫我和朋友教训石某军和石某的女子。10、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石某军左前臂下段外侧一边缘整齐的裂伤,拇长伸肌腱断裂、桡侧腕长伸肌腱部分断裂,符合被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某被刀刺伤致左侧膈肌裂伤、左肾裂伤、左侧血气胸及左侧第11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黄陈提出的其只是持钢管吓唬被害人,没有打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黄陈与同案人结伙持械伤害被害人石某军和石某的事实,有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拍照,证人李某宗、王某敏、王某少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军和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黄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黄陈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黄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