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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星星与刘存和、任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星,刘存和,任万富,任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8号原告:赵星星,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复兴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复兴酒业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任万富,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任学斌,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赵星星与被告刘存和、任万富、任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刘存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光,被告任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存和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万富对被告刘存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存和向原告借款9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任万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存和辩称,对借款数额、时间、利息、利率均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任万富辩称,对借款数额、时间、利息、利率及担保方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存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经被告刘存和指示由出借人汇款至樊智光账户内。被告刘存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日。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任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另查明,原告赵星星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学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刘存和出具的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存和、任万富承认原告赵星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星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不应长期拖欠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存和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本院指定履行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万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自愿对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及2015年12月5日以后,以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故被告任万富应当对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第8被告刘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星星借款9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第8被告任万富应当对被告刘存和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3元,依法减半收取9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存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