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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姚有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姚有水,黄建红,彭佳,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姚有水,黄建红,彭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雄石西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0681160114760N。法定代表人:仲文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有水,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建红,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一审被告:彭佳,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上诉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有水、一审被告黄建红、彭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上诉人姚有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建红、彭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黄建红将小区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姚有水,并通过雇员一审被告彭佳与被上诉人姚有水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一审被告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方具有相对性,其合同的违约后果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上诉人因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一审被告黄建红施工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一审被告黄建红系实际施工人,明知一审被告黄建红是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明知与自己直接交易的是实际施工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在此情况下,首先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一审被告黄建红承担清偿责任,而上诉人只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有水答辩称,上诉人建筑公司应当对一审被告黄建红的工程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黄建红、彭佳未答辩。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8日承建了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黄建红施工。2013年6月19日,被告黄建红将该小区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姚有水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对承包价格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彭佳以阳光小区廉租房项目部代表在该合同的尾部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年底,该工程即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进行总体验收。2016年2月5日,被告彭佳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年3月29日,被告黄建红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其内容为:“工程总结算70万元整(柒拾万元),已结算45万元,欠余款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黄建红。2016年3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8万元(该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彭佳系被告黄建红雇佣人员,负责工地施工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佳签订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红虽未在该合同书中签名,但被告彭佳系其雇佣人员,其行为应是从事雇佣活动,该合同应对雇主即被告黄建红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黄建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建筑公司系本案发生纠纷的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发生纠纷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彭佳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其是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即由被告黄建红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彭佳给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纠纷的工程虽尚未总体验收,但该工程在2013年年底即交付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给付标准,故该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有水工程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有水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黄建红、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转包给黄建红施工,黄建红以阳光小区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姚有水承建,黄建红、姚有水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述转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姚有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与黄建红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施工工程亦已实际交付使用,因而,姚有水主张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黄建红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阳光小区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将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姚有水进行施工,建筑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黄建红的上述转包行为承担责任,且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均先由总承包人建筑公司管控,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付清了黄建红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因而,一审判决由建筑公司对姚有水施工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据此,建筑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支付姚有水本案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