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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家朋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家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92号罪犯刘家朋,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家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罪犯刘家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2月9���至2016年12月8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家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三监狱报请对罪犯刘家朋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家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