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张四枝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张四枝,张金国,卫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李俊方,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方铭,该镇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枝,女,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范士富,市长。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娟,卫辉市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源屯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四枝、张金国、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方铭、被上诉人张四枝、张金国均委托代理人吕传奇、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原路路、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四枝、张金国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南屯村有宅院一处,2014年两人将该宅院老房屋进行翻建,房屋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认定张金国未经土地、规划和乡镇有关部门批准在南屯村张街私建院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张金国私自建院墙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于2016年7月7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镇责令停字[2016]第001号),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镇规告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张金国作出责令限2016年7月21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李源屯镇政府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张金国所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张金国、张四枝不服,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维持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牧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卫辉市李源屯镇南屯村委会曾以原告翻建的房屋未按村镇规划进行,侵占了集体土地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村委会将张四枝、张金国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两人排除侵占集体土地上的一切非法建筑物及附属物,归还集体土地。2016年3月10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村委会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李源屯政府认定原告张四枝、张金国的违法事实为在原有宅基范围内进行翻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就是说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镇做出的责停字[2016]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镇规告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卫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镇政府许可即翻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审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四枝、张金国辩称,被上诉人是在老宅基地生活,后翻建房屋,没有占用集体土地,没有影响村里村民道路行驶,两级政府做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陈述称,被上诉人在老宅基地上盖房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把西屋翻建成北屋,侵占了部分村里的土地,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市政府认为被上诉人翻建房屋行为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认定张四枝、张金国的违法事实为在原有宅基范围内进行翻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卫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李源屯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阎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