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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丽诉被告崔立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崔立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794号原告张秀丽,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立君,男,1974年1月23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秀丽诉被告崔立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被告崔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立君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崔天宇。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7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崔立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