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义瑞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爱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某:王义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杭,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87-23号。法定代表人:夏银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爱容,居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王义瑞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爱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义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爱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王义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款87.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分别以50万元、25万元、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某从2014年2月27日、6月27日、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夏银珍和于经理跟原某联系洽谈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项目,准备由其总公司即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项目后承包给原某施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由原某向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2.5%),要求原某先支付利息,被告再按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给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原某为了承接工程便同意了。2014年2月27日,被告称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两千万元,被告便要求原某将利息按月息2分5即50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并发给原某一个账户,名称是肖爱容。原某便向肖爱容的账户汇入5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称在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时,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一千万元,被告要求原某按月息2分5支付利息,原某便又向肖爱容账户汇入2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称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被告也要求原某按月息2分5支付利息,原某再次向肖爱容的账户汇入利息12.5万元。原某付给被告利息后,被告根本没有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导致总承包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仅口头通知了原某,而对原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只字不提。原某为了能够承包该工程,不惜向他人贷款来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现在工程又没有承接到。被告既没有向原某支付过该款项也没有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该款项,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收取原某所谓的利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某的经济损失,故原某诉诸法院。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共同辩称:原某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不是事实,系原某胡编乱造,颠倒事实。二被告从未与原某商定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湖北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项目承接后承包给原某施工,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由原某承担利息。事实是原某为承接湖北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项目,向案外人借款,应当给付给他人的利息,且双方借款本息已结清,并将原某的借条和多余利息退回原某,借款债务已结清,借款双方均无异议。此借款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某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某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肖爱容辩称:被告肖爱容是经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负责人夏银珍介绍,于2014年2月27日向王义瑞提供20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一个月的利息为50万元。该笔钱出借一个月后,原某把钱还给了被告肖爱容,本息已经结清。同年6月27日,原某又向被告肖爱容借10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原某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但后来原某没有按时还款,2014年8月1日原某还了200万元本金,利息预付了5万元,2014年8月4日原某还了300万元本金,利息预付了2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某还了500万元本金,原某给付了一部分利息,双方结算后,原某多付了17500元利息,后来被告肖爱容将多余的利息及借条退给了原某,双方债务已结清并无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某提交的《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某提交的3张汇款凭证系原件,能够证明原某分三次向被告肖爱容转款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某提交的证人胡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其对于原某向被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不予确认;4、原某提交的短信记录图片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短信所载明的内容与原某提交的汇款凭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肖爱容提交的肖爱容的银行流水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肖爱容向原某转款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被告肖爱容提交的齐耀宏的银行流水系原件,能够证明齐耀宏向喻小梅转款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有意承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汽配城项目,其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协商共同承接湖北利联国际汽配城项目,但双方具体的合作方式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2月,原某为了承接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项目需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展示资金实力,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某打算向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来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夏银珍经理向原某介绍了被告肖爱容。被告肖爱容同意向原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2014年2月27日,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耀宏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喻小梅尾号为5559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原某王义瑞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肖爱容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汇入原某的银行账户或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9日,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乙方)与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了一份《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湖北利联国际汽配城项目,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一周内,在甲方专用账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可以以支票、转账、电汇等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中含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60%、工期履约保证金20%、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10%、管理人员及机器设备出勤到位履约保证金10%。履约金的返还:在工程造价达到叁仟万时,甲方返还乙方伍佰万元;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返还乙方叁佰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扣除应扣除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均不计收取利息。”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此前签订的《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自行失效。2014年6月27日,原某王义瑞为了承接该工程项目,打算让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虑到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不全,故一直未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于是,原某王义瑞又通过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夏银珍经理向被告肖爱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肖爱容同意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同日,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耀宏又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喻小梅尾号为5559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700万元;喻小梅也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其个人尾号为5559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原某王义瑞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肖爱容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汇入原某的银行账户或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一个月期满后,原某向被告肖爱容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被告肖爱容同意后,原某王义瑞于2014年8月1日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肖爱容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8月,原某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同找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历朝平总经理进行了协商,希望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对已存入鄂州市西山信用社的1000万元资金账户(未存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双控或者先预付500万元信誉保证金,剩余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中标后再追加,但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协商方案,故双方签订的《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2014年8月13日,被告肖爱容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原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被告是否负有向原某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某陈述其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由原某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本案所涉三笔履约保证金利息均系原某为了承接汽配城工程项目才按照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被告肖爱容的银行账户,现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导致原某未能承接汽配城工程项目,故原某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和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同时也未能证明其向被告肖爱容账户汇入的三笔款项系支付给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事实;且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原某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某要求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爱容辩称原某向其账户汇入的三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原某向其所借款项的利息,每次出借的款项均系被告肖爱容按照原某的指示委托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耀宏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直接汇入其公司会计喻小梅的账户上,喻小梅系肖爱容之女,之后双方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肖爱容已向原某退还了其超额支付的利息,该借款已结清,其与原某之间无争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肖爱容从未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委托其他人向原某的银行账户或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爱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喻小梅之间系母女关系,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某同意或指定其将本案所涉几笔借款本金汇入喻小梅的账户上。再者,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主要原因系借款人因实际占用或使用了借款本金而向贷款人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原某和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均从未收到过被告肖爱容出借的本金,被告肖爱容将出借的本金汇入喻小梅的账户使得原某无法实际占用并控制该笔借款从而达不到其借款的目的。现被告肖爱容在未向原某实际出借本金的情况下收取原某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肖爱容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6月27日、8月1日向原某收取借款利息人民币50万元、25万元、12.5万元,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某返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7500元。截至目前,被告肖爱容仍收取了原某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75万元。由于被告肖爱容一直未向原某返还其已收取的借款利息的行为给原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某要求被告肖爱容返还其已收取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7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8月12日止;4、以人民币10.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爱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义瑞返还人民币85.7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8月12日止;4、以人民币10.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爱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义瑞负担3500元,被告肖爱容负担1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田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