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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涂大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大平,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大平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涂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涂大平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江苏路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熊家湾立交桥头路段处,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董某撞伤,董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涂大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涂大平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党某,4、涂某,4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涂大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大平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涂大平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大平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大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由其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