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艳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金艳,刘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202-1号4门。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桂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金艳,女被告:刘涛,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金艳、刘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桂娟、被告黄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293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金艳辩称:物业合同2015年12月31日到期,收我2016年物业费我不承认;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管理,装饰维修管理服务没有做到,对园区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也没做到。被告刘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XX路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共同所有人,该房屋位于铁西区南十西路的XX园区内,XX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与小区建设单位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8元/月/平方米,车库0.4元/月/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园区服务。被告未按约交纳2014年4月30日以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铁西区七路街道开发社区出具的《情况介绍》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未明确要求其终止服务,应推定为业主同意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事实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未尽到对园区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义务,未做到对相关场地的清洁和装饰维修管理服务等为由抗辩,提供了照片证据,因照片系2017年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照片证据本身具有即时性特点,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对过去的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的维护等整体物业服务上存在严重缺陷;对园区业主侵占公共绿地情况原告已履行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请求相关部门执法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原告在对园区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既损害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是对园区其他对物业服务没有异议、按时交费业主的权益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系房屋共有人,应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艳、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9.41元。二、被告黄金艳与被告刘涛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