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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满胜与张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满胜,张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309号原告郑满胜,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被告张朝华,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郑满胜与被告张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满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先以各种手段拖延,至今手机已关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朝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满胜借款50000元,当日由被告张朝华出具“今借到郑满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每月利息按0.03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的借条给原告郑满胜。借款后,被告张朝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满胜借款50000元,并已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张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满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由被告张朝华负担1400元,原告郑满胜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剑人民陪审员  匡才仁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绍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