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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炜、祝朝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炜,祝朝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炜,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朝见,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燕,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方炜因与被上诉人祝朝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炜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祝海燕之间已在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违反了协议内容,理应不予立案。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带着礼物去被上诉人家里,本身是一种带着诚意和正确的沟通方式,但被上诉人及家人并未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先动手咬伤上诉人中指、食指、大拇指出血,对上诉人拳打脚踢,还使用铁器砸伤上诉人头颅左侧破裂出血,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上诉人才进行了反抗和自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责任错误。二、一审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发生纠纷都是一些皮外伤,本身并无大碍,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也明确双方放弃伤势鉴定,《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是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天之后作出的,且证明内容和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出具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录的伤情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上诉人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本身已赋闲在家,无任何收入来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交收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3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80元/天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祝朝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纯属胡编乱造。强烈要求上诉人承担故意伤害罪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968.58元,误工费5384.6元,共计8353.18元。祝朝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835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0时左右,在嵊州市××界镇盛岙村原告家中,被告因家庭纠纷与原告、祝海燕发生肢体冲突。三人皆有受伤:原告牙齿、嘴唇、左眼有损伤,双手肿痛;被告头部左侧、右手中指、食指、大拇指有创口,会阴部疼痛;祝海燕左脸有创口,牙齿、头部疼痛,右手手掌有损伤。三人经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祝朝见、祝海燕、方炜三人各自医药费都由各自承担;2.三人全部放弃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都放弃提出伤势鉴定,三人保留民事诉讼权利,有争议部分到法院诉讼解决;3.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得再起争执。后原、被告各自到医院对伤情进行了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及祝海燕因家庭原因产生矛盾,双方理应通过正确的方式沟通解决,但双方并未保持克制,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责任。另外,从调解协议内容上看,三人对各自医药费已明确约定由各自承担,对有争议部分保留了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因其年满60周岁,该院酌定80元/天,即30天×80元/天=2400元,而被告应承担2400元×50%=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方炜赔偿祝朝见误工费12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朝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方炜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祝朝见提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若干,报警求助案件信息、妇联来访登记信息等一组,保证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对祝海燕有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系祝朝见与方炜,祝海燕���非本案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方炜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方炜与被上诉人祝朝见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致被上诉人祝朝见受伤的损害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方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中,因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未坚持正确合法的解决途径,未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中对各自的医药费已明确约定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经审查,被上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其伤情和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200元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